(一)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与优势。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办理不仅快速、便捷,而且案件经仲裁处理后,当事人无需再经其他程序即可以终局性维护自身权益。
(三)经济性
仲裁时间快、费用低,双方又自愿、保密,一般情况下都是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很少见到激烈对抗,对当事人之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四)灵活性
仲裁不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在哪里仲裁都可以。仲裁的程序也很简单,当事人还可以自定程序,文书和各种手续很简便,十分方便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也并非必须是本国律师。
(五)专业性
仲裁的对象是民商事纠纷,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仲裁机构有自己固定的仲裁员队伍,他们大多由各行业的专家和学者组成,因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六)保密性
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外界不知道正在仲裁的事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贸易活动和个人隐私都不会因为仲裁而泄露,仲裁结束了,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继续做生意,继续做朋友。
(七)效力性
仲裁的裁决书、调解书均具有法律强制保证实施的效力,与其他诉讼替代方式相比效力性更强。
(八)独立性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干预少就会增强公正性,而且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一样的,仲裁裁决一经生效,法院必须执行。
(九)规范性
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办理案件,且有自己独立的仲裁规则及相关配套的工作规则,程序规定缜密,规范性强。
(十)国际执行力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根据《纽约公约》,我国仲裁裁决在世界上160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普遍接受和执行,仲裁的国际承认性及执行保障更强,便于当事人境外兑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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