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权提供的保证,为共同保证。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民法典》第699条明确了按份共同保证,但对连带共同保证似语焉不详,用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从中可以读出连带共同保证之意。可以认为,《民法典》第699条对原《担保法》第12条并无实质性修改。这里要注意区分,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概念 。前者是解决共同保证情况下,各保证人之间关系的,而后者是解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在多个人提供的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提供的既可能是一般保证,也可能是连带保证。保证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即便各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也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
(一)按份共同保证。就按份共同保证而言,保证人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依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应追偿问题,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约定了追偿权的共同保证。如果合同约定共同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有效。其中一个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至于如何确定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比例确定。例如,有两个保证人的,各承担二分之一;有三个保证人的,各承担三分之一,以此类推。在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前,是否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只有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我认为,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
(三)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亦是这样操作的。但《物权法》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民法典》仍然延续了《物权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只是明确了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明确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似进一步强化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追偿。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亦无相互追偿权。
但是,同样按体系解释方法,我们不能忽略《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当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具有相互追偿的权利。问题是,如果没有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呢?我本人对此持肯定态度。
综上,可以作一小结,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况包括三种:一是合同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二是合同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三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共同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
特别说明一点,上述三种情况适用于混合担保。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书上,既约定了保证,又约定了抵押、质押的,只要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各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
在此还应明确一点,同一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应予支持。同理,在担保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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