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晰技术研发模式:合作研发或委托研发
区分合作研发还是委托研发的关键在于技术成果是由一方完成还是由双方共同完成。具体而言,合作研发要求双方共同或分别承担技术开发工作,研发成果通常由各方共同所有;委托研发中仅由一方提供资金或设备,另一方完成开发工作,研发成果通常归委托方所有。1技术合作类型不同,技术协议中有关双方的分工、技术成果的归属与收益分配等条款都会有所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合作开始前就厘清双方合作类型以便更好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审查时可以从合作方及合作目的出发,以确定技术研发的模式。如与高校或研究院共同进行研发,通常是发行人在相关政策鼓励下进行产学研项目,双方优势互补并共同完成研发,即合作研发。而与供应商合作开发,通常是因供应商向发行人供应的产品性能存在改良空间,发行人为提高供应商及自身产品质量而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并对改进后的产品进行实际应用领域的验证(见民士达(833394))。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多为委托研发或合作研发关系。与客户合作开发的背景原因往往也是出于项目需求而进行。如恒立钻具(836942),发行人结合项目需求及工况与多家客户共同进行合作研发,由客户提供研发测试设备、测试数据,由公司制定研发课题及研发计划,并主导研发方向,最终独立完成相关产品的生产制造。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可以认定为合作研发。但如客户处于主导地位,往往属于受托研发,公司无法取得最终的技术成果所有权。
两种合作模式相较而言,委托开发可以让企业快速获取所需技术、提高研发效率,但如果核心技术主要来源于委托开发,则可能引发监管对企业自主研发能力的质疑。拟IPO企业在选择技术合作模式时,应当权衡利弊,选择最适合自身情况的模式。同时,无论选择何种模式,都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以降低潜在风险。
二、合作研发成果的保护方式与归属在技术合作研发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内容,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核心利益和长远发展。拟IPO企业在审查合作研发合同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合作研发成果的保护方式
拟上市企业大多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来对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进行保护,较少选择以技术秘密的方式来进行保护。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专利保护:适用于技术创新性强、市场前景好、易被模仿的发明创造。优势在于获得法律明确保护,有利于技术许可和转让,但需公开技术细节,保护期限有限。
2、商业秘密保护:适用于难以通过专利保护或不愿公开的技术诀窍、配方等。优势在于无需公开,理论上可永久保护,但一旦泄露难以挽回,且举证困难。具体案例可参考敏芯股份(688286),由于其与晶圆厂商合作研发芯片生产工艺的技术成果一般以技术诀窍、工艺相关参数等形式体现,一般不宜归纳为体系化的技术路线并具及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敏芯股份通过建立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和保密约定、供应商筛选与控制体系的方式保证发行人掌握的与生产工艺相关的专有技术在导入供应商代工线上的技术秘密保护。
拟IPO企业需要基于需要保护的对象、技术方案被公开的难易程度、期望的保护期间等因素,为合作研发已产出或将产出的技术成果选择最恰当的保护方式。如果企业拟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技术成果,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禁止各方利用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以防止其他方申请专利导致企业保护措施被破坏。
(二)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约定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以确保公司对核心技术和关键市场的控制权。权利范围应当包括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项目成果的公开出版或发表权归属、研发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署名权、荣誉权和申请奖励权归属,以及另一方是否对前述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转让权。同时,成果范围不仅应包括最终的技术成果,还应涵盖阶段性开发成果以及后续改进和开发对技术成果的归属。
1、专利申请权
在合作研发中,专利申请权通常由合作各方共同享有。若一方未经其他合作方同意擅自申请专利,可能会面临违约风险。如无特别约定,合作研发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转让时,其他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如果一方放弃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放弃方可免费实施;如果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则其他方均不得申请。
2、合作研发成果的使用、实施、许可及转让权和收益分配
对于合作研发成果的保护方式,无论是选择专利还是商业秘密,都应优先遵循已有约定。若无明确约定,各合作方作为共同所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该专利或技术秘密。因此,拟上市企业应优先确保获得合作研发技术成果的权属及相关权益。
在成果为共有的情况下,需制定合理且充分的应对策略,限制合作方将技术成果许可给第三方或进行规模化生产的权利。为保障企业的市场地位,建议明确规定仅企业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技术成果,并负责其产业化及产品销售;另一方则可无偿为科研教学目的使用技术成果,并享有一定的产业化收益(如信德新材(301349))。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在研发成果上设定质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利,也不得将研发成果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如华中数控(300161))。必要时,可对相关权利进行地域或时间上的限制,以最大程度保障各方权益。
在合同中规定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的条款,确保公司在合作终止后仍有权继续使用和开发相关技术。同时,合同中应包含技术资料和技术成果的交付要求,保障公司独立开展类似研发的能力。
在对收益分配进行约定时,应当结合各方对于归属和相关权利的约定,重点考量约定是否具有可实践性,明确各种收益类型(如许可费、转让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等)的分配比例、收益核算和分配的周期,并规定收益分配的具体方式(如现金、股权等)。如发生技术成果或专利所产生的收益无法一一对应至其业务收入,导致实际操作中未按约定或无法如期、足额分配的情形,各方也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对收益分配进行细化、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分配方案,同时应对过往收益予以补充分配,以避免产生争议或诉讼。收益分配的价格应当公允,以避免被认定存在利益输送等情形。
此外,与国资背景的主体(如研究院、高校)合作研发时,研发成果的归属和转让程序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及该主体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以确保不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如清研环境(301288))。
3、二次开发成果归属的约定
在起草技术合作合同时,企业常常忽略对二次开发成果归属及各方能否单独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合作研发成果进行二次开发的约定,或简单地禁止合作方进行二次开发。然而,由于法律禁止“垄断技术”、“限制技术竞争”或“阻碍技术发展”等行为,限制其他方利用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进行进一步研究和改进的条款可能会被视为无效。2
在实践中,建议通过赋予各方对合作研发成果的改进和再开发权利,但约定改进后的技术归属公司所有,以确保公司能够将后续的合作成果整合到自身的技术体系中,提升整体技术水平。并规定合作方协助公司进行技术整合的义务,促进成果的高效转化。
如合作方不愿放弃其对二次开发成果的权利的,各方可以约定二次开发成果归属于开发方,其他方享有免费实施权,或优先获得该技术成果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如华中数控(300161))。也可以约定双方共同享有二次开发成果,并根据原有约定享有相关权限。
三、合同履行及风险责任的承担
通过合理约定合同履行和风险承担条款,拟IPO企业可以更好地控制合作研发过程中的风险,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和合法终止,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并避免潜在纠纷。
在合同履行方面,企业需要明确合同期限和研发阶段的划分,并为每个研发阶段设置具体的里程碑目标、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通常,合作研发的验收可以选择单方或各方评估、委托第三方技术鉴定、专家评估等方式。通过明确每一研发阶段需取得的具体进展、研发成本投入、验收标准的约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合作研发项目中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及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
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情况可能因实际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可能引发合同延期、更换设备、增加人力甚至合同解除等情形。因此,在审查进度条款时,应重点考虑研发计划的可操作性,并通过增加“变更目标和验收标准的限制性条件”条款、对验收标准设定一定误差率等方式,赋予合作各方在一定范围内对研发进度和要求进行调整的权利。
在约定研发风险的分担机制时,应涵盖从研发各阶段直至商业化阶段的研发风险,并作详细规定,包括明确技术风险的定义和界定方式、明确技术风险存在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负担比例。明确技术风险能够有效避免在出现合作研发目的事实上已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如因技术不足导致开发失败、第三方已研发成功等),各方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仍坚持进行研发,导致研发费用不必要地增加,进而扩大损失。
在明确界定标准后,应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各种风险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如研发费用、合作终止、现有研究成果的后续使用等),以减少纠纷。同时,建议企业在合同中设置责任承担的上限,以避免因单一事件导致公司承担过大的风险。
四、研发成果与发行人核心技术、主营业务的关系
在科创板和创业板的IPO过程中,企业核心技术的独立自主性是审核的关键关注点之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科创板申报项目要求发行人“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修订)》则要求企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开展生产经营”。这些规定强调了发行人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的自主权,要求核心产品所依赖的核心技术应当主要由发行人独立拥有。
然而,如果企业的核心技术或产品主要来源于合作研发项目,且自主研发项目与核心产品关联性较低,那么其上市申请可能会遇到阻碍。例如于2022年过会、2023年撤回材料的瑞博奥(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奥”)在创业板两轮问询以及上会审核问询中,因其多项专利系继受所得或与其他单位共有,瑞博奥的核心技术来源以及是否存在技术依赖因为关系到是否具备创新性,就一直被监管重点关注。
此外,当合作研发成果涉及企业主营业务的核心技术,且各方约定成果共有或未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应为共同共有)时,合作方均有权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这可能导致企业的核心技术产品/服务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减弱,甚至造成市场份额流失。
因此,对于核心技术来源于合作研发的企业,建议在合同审查时,通过以下几点强调其技术的独立性:
1、明确成果归属,确保自主成果转化:在合作研发合同中,尽可能约定合作研发所产生的核心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对于与科研机构的合作研究,可以明确合作研发仅产生核心技术的理论研究成果,核心技术的成果化和产品化由公司自主独立完成(曙光数创(872808))。以此确保公司对核心技术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以证明公司的自主研发能力。
2、限制合作方的使用权,防止直接应用于销售产品:明确限制合作方将合作研发的核心技术直接应用于其现有或未来的销售产品中。通过合同约定,防止合作方利用共同研发的技术与公司形成直接竞争,保护公司的市场份额和核心竞争力。若已经存在应用,应尽量减少相关核心技术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比,确保发行人自研的核心技术已足以支撑发行人的市场竞争力(洋紫荆(已终止))。
3、限定成果的应用范围,作为自有技术的组成部分:合作研发的核心技术成果仅作为公司自有核心技术的组成部分,不单独形成产品或产生销售收入。例如欧晶科技(001269)在反馈回复中强调,研发成果虽然涉及公司核心技术,但核心产品需要完整的技术和业务体系支撑。这样可以确保公司在后续产品开发和商业化过程中,对核心技术具有自主控制权,避免产生知识产权纠纷。
4、确保公司在合作研发中的主导地位:合同应明确公司在合作研发过程中承担主要、核心的研发任务,体现公司的主导作用。具体包括公司在人员投入、技术资源、研发方向等方面的主导权。合同还应规定公司独立开展并完成其负责的部分,以展示公司的研发实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综上所述,拟IPO企业在技术合作研发合同的审查与签署过程中,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确保核心技术权属明晰,规范合作方的权利范围,建立风险分担和责任承担机制等措施,防范技术合作研发中可能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为企业通过其研发能力获得稳定、持续的运营和盈利能力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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