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权作为重要财产,以自由让与为原则。债权让与的性质为处分行为,让与人须对让与债权享有处分权,且被让与债权应当满足特定化要求。由于债权脱胎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仍有可能由于合同性质、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前者多出于债权内容或基础关系的原因,后者则多以社会政策等公法因素为基础。当事人通过约定禁止债权让与,更是常见。禁止让与约定若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法上的约束力,债权的流通能力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得以发挥。债权让与仅使被转让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受让人获得与行使债权相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一、规范意旨与自由让与
本条主要目的在于,债权人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有权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于第三人,即债权让与。传统观点以债为法锁的理念为基础,认为债务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纽带,债权人的同一性是债权的内容和构成要件。债权一经转让就会丧失同一性。
然而,债权作为财产权,全赖债务人给付而实现其价值。债权不仅体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给付关系,而且还具有财产的属性,或者说债权是能被处分的财产标的。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利益远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保持人身关系的利益。随着商业与交易的发展,快速流通的经济需求要求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直接引起债权的整体转移。
本条所指的“合同的权利”并未限制合同类型,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都不影响债权的让与。《合同法》第 79 条仅针对合同债权的让与,易使人误解为只有合同债权才能自由让与。只要自由让与原则获得确立,债权让与就不限于因合同所发生的债权,而扩张于所有的债权,既包括根据合同发生的债权,也包括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类法定原因的债权。其他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可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 79 条。
二、债权让与的一般构成条件
(一)让与合同
《合同法》第79条仅提到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提及债权转让的方式。我国学界多认为,债权让与通常以双方行为行之。因此,学界大多将债权让与界定为契约(合同)行为,单纯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发生债权让与。以遗嘱将债权让与继承人或受继承人,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债权转移,并非债权让与。
让与债权的性质是处分行为,它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引起了债权新的归属,即新债权人出现。同时,债权让与又是基于合同发生,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转让合意存在瑕疵,则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法》第54条所赋予的撤销权。
(二)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
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通常包括买卖、赠与、委托。此外,信托式的担保约定(用于担保式的债权让与)、债权收取委托或其他债法约定也并不少见。债权让与和基础关系具有什么关联?例如,甲将其对于乙的债权出卖给丙,丙获得原先甲对乙的债权。这一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是买卖合同。若买卖合同无效,则丙能否依然获得对乙的债权?
若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得到认可,债权让与的瑕疵应就自身判断。我国学界代表性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原因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只是产生债权人向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相反的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债权转让应该采取有因说,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当作原因行为的合同被解除时,债权自动复归于让与人。
(三)让与人的处分权
如债权不存在或在让与时不存在,债权让与便因缺少客体而不发生效力。即便债权存在,由于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让与人也必须对债权享有处分权。若让与人对债权不享有处分权,则债权让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一般须经得权利人(通常为债权人)的追认。
如让与债权属于连带债权,那么任一连带债权人都无权转让债权。只有当全体债权人同意让与时,才具有处分权限。
如让与人多次让与同一债权,在后的债权让与即构成无权处分。在先的债权让与已经使得债权转移于第一受让人,让与人之后再让与的便是他人的债权,因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第一受让人若拒绝追认,则该处分行为无效。
通知并非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让与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通知债务人,只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而设的保护规定,并不能决定债权归属的效力。未获通知的债务人向让与人所为的清偿构成表见清偿,由此消灭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可根据不当得利向让与人请求返还受领的给付。
当债权发生多重让与时,即使第二受让人为善意,信赖让与人对债权享有处分权,也不能援引《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债权,原因在于债权通常缺少可靠的典型权利外观。
(四)债权的特定性要求
债权让与合同除要求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债权被准确地指定,这也是处分行为要求客体特定化的表现。债权的同一性通常是通过给付内容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得到特定。特定化要求的实现通常发生在债权让与合同订立时或是(将来)债权发生时。
对将来债权的特定性如何满足,显得较为棘手。标的物在处分行为发生时不一定必须特定化,特定化的时间可推迟至债权发生时。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存在而且内容明确,同时,将来权利发生具有极大的盖然性,则同样具有可让与性。较有争议的是仅有事实关系且未发生的将来债权,如待缔结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只要存在确定该债权的标准,这类债权也可被让与。
三、债权的让与性(特殊构成要件)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特点在于其给付内容或基础关系:究竟向谁给付,对债务人而言至关重要。这类债权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债权人身份构成给付的内容,债权人变化会引起给付内容的变化;第二,债务人根据债务关系的性质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必须只向特定的债权人给付,任意的债权人变更表现为不可期待;第三,债权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或者此类债权不具有独立性(从权利)。
(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合同法》第79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作为不完全条文,无法单独适用,必须参引其他法律,才能明确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的范围,不应仅从字面上判断,而是要溯及限制债权让与的根源,并对不得让与的债权体系进行整体观察。《合同法》第79条第1、2项所列的不得让与的债权类型,更多地是从私法角度出发:要么基于债权给付内容、债权与基础关系的联系,要么考虑到债务人在基础关系中的保护需求。但某些债权基于政策考量、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不宜允许让与,债务人也不得通过约定放弃这种法定保护。
(三)根据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合同法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让与而受到影响,已制定相应的规范。但债务人仅由此获得最低限度的保护,若其还有其他利益诉求,则需要借助《合同法》第79条第2项订立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或限制债权让与的约定方能实现,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方可生效。
四、法律效果
债权让与的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前者发生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后者发生在当事人与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之间。
债权让与的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地位的变更,在此具有决定意义的时间点是处分行为的成立。债权权能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分裂会弱化债权人的地位,原则上不被允许。受让人承受让与债权的一切法律地位,包括由该债权所发生的结果债权。例如,债务人由于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其他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违约责任以及费用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
随着有效的债权让与,让与人失去债权人地位,此后,他对让与债权的再次转让或出质都不能生效。同时,他也不能以该债权主张抵销,让与人的债权人对让与债权的扣押(冻结)也由于标的落空而无效。即便让与人之后被宣告破产,让与债权原则上也不属于他的破产财产。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款的解释规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债务人应当到作为新债权人的住所地清偿,但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
因债权的让与所增加的费用,究竟应当由原债权人承担,还是由受让人承担,存在不同的看法。按照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只能请求受让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也有学者建议,为了保障请求赔偿全部费用损失的权利得以实现,债务人可就此费用的承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尽管《合同法》第81条明确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专属于让与人的除外,但很多权利并非债权的从权利,让与人由此保留了一定范围的权利。
让与人在让与自己的债权后也有权拒绝对待给付,而且受让人也有权催告债务人并设置合理的履行期间,并要求继续履行、重作、损害赔偿。原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因迟延给付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都归于受让人,让与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不受影响。
行使让与的债权涉及其他附随义务时,如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债务人的利益不可避免地也会受到影响。在通常范围内,受让人应与让与人一样承担附随义务。
五、证明责任
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让与有效的当事人承担,他要证明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有关债权让与的合意。相对人若要主张让与无效,则须证明债权让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事由,或者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有错误、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且存在撤销权有效行使的事实。
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常态,主张让与合同有效的当事人无需对此证明。《合同法》第79条列举的三类禁止让与的原因构成让与性的例外,主张存在上述例外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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