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993号,郑晨与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郑晨将房屋交由自如公司经营出租供他人居住,自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郑晨支付“预期合理收益”,《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内的优化间系自如公司设置,自如公司以优化间拆除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自如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发送的解约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然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作为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需要双方之间的相互配合,自如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郑晨送达解约通知函,于2020年12月29日向郑晨发送了智能锁密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郑晨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自如公司在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别通过短信、微信、自如APP、邮寄解约通知函的方式要求与郑晨解除合同,且在2020年12月29日以短信方式向郑晨发送智能锁密码,说明郑晨早已知悉自如公司要求解约的意思表示,在收到智能锁密码后,郑晨负有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自如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服务质量保证金6128.5抵扣房屋租金后,已向郑晨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31日,自如公司欠付郑晨租金的期间应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对郑晨要求自如公司支付租金请求的合理部分(6128.5/30某59=12053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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