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某市辖区内法院”,因该市内存在多个辖区基层法院,管辖法院无法明确,故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依法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定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以履行出卖房屋义务的出卖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57号、58号
最高院认定:
因本案诉讼标的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房屋转让合同》中“双方的合同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商丘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约定,并不能确定属于“商丘市辖区内”哪个基层法院管辖,故根据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定管辖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故天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出售房屋这一合同义务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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