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购买商业用房,即使支付了全部房款,也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

发布时间:2025-10-21 14:19|栏目:房产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利,其设置初衷是以对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和居住权予以优先保护为前提。商品房消费者满足以居住为目的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才能享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房屋交付请求权。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3号


最高院认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千益丰公司尚未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红山公司名下,故而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仍应认定为千益丰公司所有的财产。

至于红山公司是否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现已废止失效,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中)享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尽管《批复》第二条未明确将购买商业用途商品房的情形排除在外,但该条款设置的初衷是为对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和居住权予以优先保护,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对主体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

因此,该条款中的“消费者”应当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买受人,其购买商品房应是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

本案中,红山公司系法人而非自然人,案涉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红山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系基于生产经营或其他原因而非生活居住的原因,不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红山公司就所购商品房对千益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此外,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为保证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

红山公司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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