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合同约定按日(月)计付的违约金,属于继续性违约金。此种约定下,不应认定违约方未支付违约金则处于持续违约状态而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应作为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相关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再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曹某与崔某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当是属于继续性的违约金,故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曹某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曹某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的做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判决以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户籍迁出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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