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邓明辉、曾靖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应予再审。
最高院认为:
攀商行凉山分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看,邓明辉、曾靖沅等担保人系为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基于《授信合同》而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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