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合同再审 >

冷某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0-18 15:28|栏目:合同再审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5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申诉人冷某因与被申诉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复查〔2020〕2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抗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弛、书记员刘昊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港、续佳,被申诉人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斌、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7日,冷某起诉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冷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由某甲公司返还冷某购车款108000元;某甲公司加倍赔偿冷某的损失324000元;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冷某、某甲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一辆型号为119900英朗白颜色小客车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其中,有关违约的合同条款约定如下:供方(某甲公司)保证随车手续(合格证、使用说明、三包维修手册)齐全,工具齐全,整车质量以生产厂的出厂合格标准为准。2017年10月3日,冷某将购车款10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某甲公司。2017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向冷某出具购车发票,购车发票载明车辆车架号码为:***********,销货单位名称为:某丙公司。2017年10月24日,冷某在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辆车架号码*****、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的案涉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并确定车牌号为赣G。2018年1月12日,冷某前往深圳某贸易公司对所购车辆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已于2017年9月8日进行了首次保养,且行驶公里数为1001公里。据冷某提供的首次保养结算单、维修发料单记载,案涉车辆首次保养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地点为湖北某丙公司。另,案外人周某已就案涉车辆在某保险九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00时止,保费为172.31元。2017年8月23日,周某还就案涉车辆与某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8年3月20日,某丙公司出具案涉车辆销售说明,称案涉车辆应某己公司的反复要求,在交车时开具发票后又再次重新开具发票,以解决某己公司的投诉问题。2018年5月30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称,2017年9月8日开具首次保养记录是为了完成厂家首保回站率考核,系统和保养工单记载的公里数是填写的虚拟公里数,实际公里数为该车车辆仪表公里数,周某从未到该站。冷某提供的车辆保养手册显示上述车辆交付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车主身份证号码为:***************,车主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另,冷某还提供了周某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显示双方交易的车辆车架号及车辆型号与本案案涉车辆一致。庭审中,某甲公司亦提供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9月1日在某乙公司以88400元购得别克品牌,型号为英朗2017款1.5L自动进取白颜色车辆一台。某甲公司还提供汇款电子回单,电子回单显示朱某向周来转账86900元。某甲公司还申请证人张甲、张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于2017年9月6日即存放在其车行。冷某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冷某、某甲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冷某在某甲公司处购买英朗白颜色车一辆,车辆车架号码为:*****************,冷某与某甲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冷某与某甲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在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冷某、某甲公司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冷某提供的证据:保养手册,某己公司与周某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某丁公司与周某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短信截图,某保险九江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00时,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英朗车辆销售说明》,维修发料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电脑截图。冷某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案涉车辆在出售给他之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周某,并且使用,某甲公司向冷某出售本案案涉车辆存在欺诈行为。

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丙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电脑截图,运单打印件,周某的证人证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赵某的证人证言及赵某提交的拖车记录,张甲的证人证言,张乙的证人证言,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某甲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案涉车辆在某丙公司的保养记录是虚拟的,本案案涉车辆自2017年9月6日一直存放于某甲公司展厅。周某未完成本案案涉车辆的购买,某甲公司向冷某出售本案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保养手册上登记为周某信息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丁公司与周某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庭审中周某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承认是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短信截图,庭审中周某认可该短信是某丁公司向其发送的催缴车贷款短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保险九江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据上有该公司盖章,某甲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7年9月1日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赵某的证人证言及赵某提交拖车记录,张甲的证人证言,张乙的证人证言,某甲公司证明本案案涉车辆自2017年9月6日起一直存放于其展厅,但该组证据仅证明某甲公司展厅有一辆白色英朗车,没有车架号等信息证明某甲公司所要证明的车辆就是本案案涉车辆,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车辆登记证书冷某没有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冷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某丙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据,且盖的印章也不同,冷某提供的是手写落款时间2018年3月20日,盖有销售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提供的打印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盖的是售后服务中心印章,且有证明人签字。内容虽然不一致,但均能证明某丙公司有本案车辆的首保记录,且冷某和某甲公司均认可存在首保记录,只是双方主张的首保记录成因不同,冷某主张是真实保养记录,某甲公司主张是虚拟保养记录,对某丙公司存在本案车辆首保记录的事实予以认定。冷某提供的书证均记载有车架号,可以识别为本案案涉车辆,证据显示周某于2017年8月15日在某己公司购买本案车辆,同月23日在某丁公司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同月24日保险生效,同年9月8日在某丙公司做首保,显示里程1001公里,某丁公司在2018年4月份还在向周某催缴车贷款,逻辑上合理,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庭审中,周某否认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但证据显示其办理按揭贷款和购买车辆保险,其陈述不符合常理。经法庭询问周某未能完成购买的原因,其仅回答是个人原因,没有明确回答具体原因,没有合理解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具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某丙公司对于虚拟记录的陈述没有做出有力解释,赵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本人的拖车记录中有白色英朗车的记载,但与本案案涉车辆关联性证据不足。张甲、张乙均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且证言中陈述的车辆与本案案涉车辆的关联性证据不足。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该证据仅证明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过程中对登记材料的审查情况,无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尤其是周某是否购买过本案车辆,是否使用过更是无法证明。虽然冷某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疑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冷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冷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案涉车辆曾经出售给案外人周某,周某办理按揭贷款和购买保险,并做首保,首保显示公里数为1001公里,该车足以认定为二手车。某甲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冷某,其行为构成欺诈,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冷某诉请撤销《购车合同》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购车款10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因此冷某诉请要求某甲公司加倍赔偿损失324000元(108000元×3倍),法院予以支持。据此,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4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冷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冷某购车款108000元;三、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号码***********、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白色英朗车一辆返还给某甲公司;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冷某3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冷某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某丙公司是案涉车辆的品牌特约销售商,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一般汽车销售商,在本案中分销案涉车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出售给冷某时,是否为二手车,以及在此基础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案涉车辆在本案车辆买卖之前有过交易记录、保养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不符合新车标准,属于二手车;某甲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上述情况,但未向购买人冷某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构成不作为的消费欺诈。故冷某诉请解除合同、退款、三倍车款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车辆在本案交易之前的买卖中,存在某己公司代周某到某丙公司提车、开具发票、做1001公里首次保养记录等事实,故某甲公司关于案涉车辆从未成交和使用、一直在销售商处待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经销案涉车辆,有义务审查车辆合法手续和信息,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基本情况并告知购买人冷某,其上诉主张没有欺诈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2018年12月26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20年3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申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执行笔录,向法院打款的凭证,案涉新车的各项费用清单、购车合同、发票、购置税证明及保险单。再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故法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和打款凭证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保险单、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其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至于其他费用清单,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冷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确认。

再审法院查明,修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9日将冷某返还的案涉车辆交还某甲公司,当时车辆里程26344公里。另,除案涉车辆是二手车、某甲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外,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冷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某己公司与周某的购车合同、保养手册、某丙公司的保养维修发料单,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曾于2017年8月15日被某己公司出售给周某、该车辆于2017年9月8日在某丙公司做过首次保养、保养当时的里程数1001公里。与此相对应,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赵某、张甲及张乙的庭审证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购车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周某只是签订了购车合同、没有把车辆开走、没有去湖北作过保养、某丙公司的首保记录非真实的、赵某于2017年9月6日为某甲公司将案涉车辆从九江市的某乙公司托运至修水县的某甲公司、案涉车辆是全新一手车。二审中,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成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证明》,进一步证实某丙公司的首保记录非真实的、周某没有去过湖北作过保养。再审认为,某丙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9月8日登记的周某的保养记录并未真实发生、开具首次保养记录是为了完成厂家首保回站率考核,系统和保养工单上面的公里数是填写的虚拟公里数,实际公里数为该车车辆仪表公里数,周某从未到该站;周某本人也出庭参加了一审庭审,证实其未买成该辆车,也没有将车开走,没有去过湖北作过保养;赵某、张甲、张乙的证人证言证实案涉车辆从2017年9月6日进到某甲公司直至2017年10月3日冷某提走,车辆一直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与赵某、张甲、张乙的证言能够吻合,结合周某的庭审证言、某丙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不可能于2017年9月8日在某丙公司做过首次保养。此外,新车购买后仅行驶了1001公里就去作首保,与常理相悖。冷某在再审庭审中称:“2017年10月3日从某甲公司提车时没有检查汽车仪表盘的里程数,一直到2018年1月12日去深圳某贸易公司作保养时才查看汽车里程数”,作为一个有10年以上驾龄的司机,冷某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且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车辆是全新一手车,故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冷某提交的证据,原判决认定案涉车辆是二手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三倍赔偿消费者。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沉默)、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为欺诈,如经营者一般过失则不应认定构成欺诈。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购入案涉车辆、再将车辆出售给冷某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于车辆曾出售给周某、有过首保记录的事实是否明知、故意不告诉冷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冷某提车时接收的保养手册上登记显示:车辆交付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为:**********,车主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该登记信息并非冷某的个人信息,冷某所举的该份保养手册只能证明某甲公司对车辆情况审核不力、存在一定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而冷某提交的某己公司与周某的购车合同、某丙公司的保养维修发料单等证据,系冷某在起诉前调取的相关证据,因某甲公司是从某乙公司购入车辆再出售给冷某,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周某之间曾发生过车辆买卖关系无法得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于该事实明知、故意隐瞒不告诉冷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对冷某存在欺诈行为,某甲公司无需向冷某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有义务审查案涉车辆的来源手续等相关信息情况,尤其在交付汽车给冷某时,随车交付的保养手册上登记的信息并非冷某的个人信息,某甲公司确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详尽审查车辆的情况,影响了冷某的购车选择权。冷某诉请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实际系要求解除合同,此请求应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冷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车辆的实际现状,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向冷某返还购车款88400元,以及冷某因购车支付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上牌费、车辆装修费等,共计108000元。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2020年6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冷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冷某款项共计108000元;四、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号码*****、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白色英朗车一辆返还给某甲公司;五、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892元,由冷某负担4668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判决认定冷某购买的案涉车辆为新车,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冷某2017年10月购买案涉车辆前,存有案外人周某购买该车的合同、车辆保险、购车贷款和首次保养记录。从交易记录方面看,案涉车辆已经进入车辆交易市场流转,完成一次交易行为。至2018年4月,案外人周某仍在偿还购买案涉车辆的按揭贷款,该车在法律层面为“二手”车,非新车;另外,案涉车辆已有首次保养记录,即意味着该车在使用方面亦非新车。虽然案外人周某首次保养时间为购车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保养里程仅为1001公里,与一般车辆保养情形不同,某丙公司员工出具情况说明意在证实案涉车辆虽有首次保养记录但并未真正保养,但无论案涉车辆是否曾经上路行驶、是否真实保养,在有车辆交易、贷款和车辆保养等记录的情况下,对后续购买人而言,均不能在不告知实际车况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全新的“一手车”出售。再审判决认为案涉车辆不是“二手车”,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不予撤销《购车合同》并驳回冷某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故意隐瞒案涉车辆重要信息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当增加赔偿责任。作为汽车销售服务企业,某甲公司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对案涉车辆来源手续、实际车况等负有审查义务。从其销售专业性和经营者义务等方面看,应当认定其对案涉车辆曾被出售,车辆用户手册有其他客户信息、有首次保养记录,以及设定抵押等情况具有明知的主观态度,并对冷某故意隐瞒上述情况。某甲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根本不知情,再审判决认定其对上述情形审核不力、系一般过失,不能客观评价某甲公司在与冷某签订购车合同中的主观过错,亦难以令人信服。某甲公司故意隐瞒案涉车辆重要信息,特别是将已经办理抵押贷款的、负有权利瑕疵的车辆作为新车向消费者出售,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消费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冷某诉请撤销与某甲公司的《购车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数额的赔偿责任。再审判决驳回冷某该项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院再审中,冷某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无异议,并提出以下意见:一、江西高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江西高院再审认定案涉车辆不是二手车错误,江西高院不应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认定本案车辆不是二手车。另外,案涉车辆在1001公里时做首次保养并不违背常理。交警大队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车辆的真实买卖情况。2.江西高院再审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欺诈错误。某甲公司是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案涉车辆有保险记录、保养记录、里程记录与买卖记录,足以认定某甲公司欺诈,即使某甲公司不知情,其应向上游卖家追偿。二、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冷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江西高院对相关证据作出了错误的法律认定。三、再审程序错误。1.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江西高院作出(2020)赣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超出了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的六个月。2.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证据,不属于因新证据出现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形。综上,江西高院的再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

某甲公司答辩称,冷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销售给冷某的车辆为全新车辆,不是二手车。案涉车辆是否为全新车辆认定标准,应以车辆是否实际使用过作为认定依据,案涉车辆没有被使用过,冷某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案涉车辆之前实际使用过。1.冷某提出案涉车辆在2017年9月8日有首保记录,但某甲公司提供了某丙公司的证明,合理解释了首保是为了完成厂家首保回站率的考核,填写的是虚拟公里数,且周某从未到该站,车辆行使了1001公里就进行首次保养明显有悖于常理。本案二审后,某甲公司起诉了某乙公司,但法院认定案涉车辆2017年9月6日运输至某甲公司且为全新车辆。2.冷某提出案涉车辆曾经出售给周某,且周某实际使用了车辆的理由不成立。周某与某己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没有履行,解除了合同,开具发票和购买保险都是为了合法登记并上路行使,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支付购车款,只是对履行合同进行准备。3.冷某在接收车辆时对车辆进行了验收,没有对里程表提出异议,说明对全新车是认可的。且在发现首保记录后恶意使用车辆到26000公里。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1.认为在法律层面是“二手车”是错误的。案涉车辆并没有完成一次交易行为,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准,该车没有交付给周某;周某的借款合同不影响案涉车辆,该借款合同只有在周某完成交易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才会对车辆发生法律效力;案涉的首保记录没有影响冷某的首保待遇。2.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无论是否上路行使、是否存在真实保养,在有车辆交易、贷款和车辆保养等记录的情况下,对后续购买人而言,均不能在不告知实际车况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全新的“一手车”出售的观点是错误的。该观点扩大了连瑕疵都算不上的准备和预备交付行为的影响。况且某甲公司对之前的销售合同、首次保养、贷款等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告知义务。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扩大了汽车销售企业的义务范围,超出了注意义务,不应无限制要求某甲公司注意到车辆是否曾经被出售、是否有首保、是否有抵押和保险合同等。4.案涉车辆不存在权利瑕疵。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已经办理抵押贷款的,负有权利瑕疵的车辆”,该认定是错误的。周某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案涉车辆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车辆不构成影响。三、江西高院认为某甲公司不存在欺诈是正确的。某甲公司对之前的情况无法得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隐瞒事实。四、某甲公司既没有积极告知虚假情况也没有不作为的隐瞒真实情况,没有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应当驳回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中,冷某提交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冷某是做环保企业的,不是专业的司机,不懂车。某甲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交(2019)赣049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4民终2334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491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车辆系某乙公司自从2017年9月6日从九江运输至修水县某甲公司,以及证实某甲公司对接收案涉车辆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导致发生向上级公司追偿的诉讼。冷某认为该组证据系调解结案,不影响事实的判定,且与某甲公司之前提交的答辩意见陈述不符。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再审请求、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系“二手车”;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系“二手车”的问题。首先,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中,冷某提供的某己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某丁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催款短信截图、某保险九江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英朗车辆销售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案外人周某已于2017年8月15日就案涉车辆与某己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在某保险九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还就案涉车辆与某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某甲公司虽辩称对周某购买相关事宜不知情,但相关证据由周某本人认可并有某丙公司佐证,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周某曾就案涉车辆与相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次,从使用情况来看。本案中,冷某提交了首次保养结算单、维修发料单记载,案涉车辆首次保养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地点为某丙公司,首保里程为1001公里。冷某与某甲公司均认可首保记录的存在,且双方均认可保养手册上登记的是周某信息。某甲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保养记录并未真实发生,开具首次保养记录是为了完成厂家首保回站率考核,系统和保养工单上面的公里数是填写的虚拟公里数,但该解释并未得到冷某的认同,也无证据表明车辆没有产生实际里程。此外,某甲公司对于保养手册上登记的是周某信息、某丁公司在2018年4月份还在向周某催缴车贷款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车辆曾出卖给案外人周某,并有首保记录,不符合新车标准,案涉车辆系“二手车”。再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冷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车辆不是“二手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案涉车辆曾出售给案外人周某,并有首保记录,案涉车辆系“二手车”,该信息为足以影响消费者冷某购车时作出选择的重要信息。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对案涉车辆来源手续、实际车况等负有审查义务。车辆保养手册上的车主信息系周某的信息、案涉车辆已办理贷款且某丁公司在2018年4月份还在向周某催缴车贷款、某丙公司在给冷某开具发票时明确告知本车曾开具过发票等事实都足以令某甲公司知晓案涉车辆曾经发生过交易,某甲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和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仅以对前序交易不知情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对车辆情况审核不力、存在一定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构成欺诈。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某甲公司构成欺诈行为,冷某于2017年10月签订《购车合同》,2018年5月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案涉《购车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冷某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在本案车辆买卖之前有过交易记录、保养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不符合新车标准,属于“二手车”,但未向购买人冷某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构成不作为的消费欺诈。故冷某诉请撤销合同、某甲公司返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324000元(108000元×3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冷某的再审主张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何 波

审 判 员  杨心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林白琳


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我们的经验:

大部分案件,根据生活常理判断,只要有悖公平原则,基本都会留有生机,这个生机也许不可思议,也许意料之外,但大都存在。

种种不可思议其实并不复杂,只要把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分析到位不难破解,但困难在于思维固性以及对法律研究不到位。

若你正陷在法律难题里,别着急;

愿意的话,可跟我们谈一下具体情况 —— 说不定就能找到翻案破局的突破口。

李金风合同律师咨询热线:15300150035

留言反馈

如有法律问题咨询,或者法律合作,欢迎联系

Copyright © 2021-2025 金风律师团队 版权所有
电话:15300150035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12号楼1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