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安养殖场是否应当向吴*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鄄县安养殖场。住所地:略。经营者:吴某保,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菊,女,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鄄县安养殖场(以下简称安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吴*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养殖场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忽略了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安养殖场的先履行抗辩权利,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南头车库的1间房子,现仍是第三者使用,甲方须在2012年11月1号前让其搬出,否则,乙方就拒交租金,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该条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菊违约行为在先,安养殖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利,有权不缴纳租金。
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忽略了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签订合同的背景和诚实信用原则。吴*菊和丈夫吴某三与吴某保是祖孙关系,所签订的协议系家族成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订立租赁协议时,具有祖孙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感情因素。且案涉土地处在鄄县××村,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很大,案涉协议实质上是为了委托吴某保管理使用土地。协议签订多年,吴某三及吴*菊从未向安养殖场主张过租赁费,表明其认可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并已放弃要求安养殖场支付租赁费。
三、案涉《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是附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才能生效。吴菊至今无证据证明将南头车库的1间房子交付给安养殖场使用,亦从未向安养殖场主张过租赁费,其应当认识并接受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安养殖场支付租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吴*菊诉请安养殖场支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安养殖场是否应当向吴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吴菊与安养殖场签订的案涉《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该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南头车库的1间房子,现仍是第三者使用,甲方须在2012年11月1号前让其搬出,否则,乙方就拒交租金,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吴*菊应当履行交付车库房屋的义务,如其未在2012年11月1号前让第三人搬出,安养殖场可以拒交租金,并主张相应违约责任。
但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安养殖场已实际使用了协议中约定的除该间房屋外其他全部租赁物,且自2012年11月1日以来,安养殖场一直未明确提出要求吴菊让第三人搬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吴菊履行适当的通知协助义务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协议实际一直处于履行状态。
同时,安养殖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或者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养殖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并无不当。
因此,安养殖场主张不应向吴菊支付案涉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吴菊的违约行为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安养殖场支付相应的租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鄄县安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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