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请仲裁,必须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是要有仲裁事项;
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其中对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往往会由于不了解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设置,在合同争议条款中做出以下几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1.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2.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
3.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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