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主播披露真名即"开盒"违约;违约金裁量需综合过错、收益与形象可替代性——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诉江某旭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5-10-21 14:55|栏目:买卖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

【参考案例】

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诉江某旭合同纠纷案


【法院案号】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民初6502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9497号


【裁判要旨】

1.“中之人”(虚拟主播真人扮演者)在直播中披露真实姓名,且该信息可以被公众通过一定渠道追溯并关联具体个人的,披露行为即已违反“中之人”保密义务,构成实质性破坏合同目的的“开盒”违约行为。 

2.涉网络虚拟主播“中之人”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行业特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基于虚拟形象技术可替代性,对于另换其他“中之人”复用虚拟形象对其价值影响不大的,可以只将合理止损期内的成本损耗纳入实际损失。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江某旭在直播中透露个人姓名是否构成“开盒”违约行为;二是如构成违约,江某旭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其一,关于江某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由江某旭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

双方亦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通常而言,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虚拟形象”的神秘感。“中之人”作为非真人角色的幕后扮演者,其真实身份需与虚拟主播严格分离方可实现商业价值最大化。

案涉合同缔约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约束“中之人”江某旭严格履行对个人真实信息的保密义务。江某旭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其透露姓名本身即已实质性违反合同目的,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影响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构成案涉合同的“开盒”行为。江某旭辩称直播时观众人数不多,有关行为未造成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的,江某旭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如前所述,江某旭相关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虚拟主播流量较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络上造成广泛影响,实际损失较小;案涉粉丝受众对江某旭作为“中之人”的角色未表现出较高的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旭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仍具有复用价值;开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人选,放任损失范围扩大,相关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故法院基于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江某旭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旭“开盒”给开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决江某旭向开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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