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付款条款违反《支付条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大企业不得以未收第三方款为由拒付。"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5-10-21 15:00|栏目:买卖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

【参考案例】

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案号】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5127号、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5700号


【裁判要旨】

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背靠背”条款能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本案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直接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条件,转移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拟定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需承担的风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案涉“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

因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和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结算和《还款协议》共同确认欠付材料款金额为5214556元,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4年2月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且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催款函》通知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如不支付约定还款金额则《还款协议》解除,故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4214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53条第1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

第6条第1款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8条第2款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1条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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