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因其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青岛某晟建材科技诉某源集团案

发布时间:2025-10-21 15:08|栏目:买卖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

【参考案例】

青岛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4民初3691号


【裁判要旨】

分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将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的,可以认定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源集团城阳分公司系某源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

鉴于某源集团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应当认定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

故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5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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