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王某诉某内衣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案号】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8355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经营者自身原因致使消费者接受服务的体验发生改变的,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违约。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还尚未消费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内衣专卖店储值消费时约定的服务场所、设施条件等因素均会影响消费体验和服务质量。
现被告某内衣专卖店撤离原址,变更服务地点,店铺规模变小,给消费者接受服务带来了实质影响。
在消费体验改变的情况下,被告某内衣专卖店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王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原告王某虽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某内衣专卖店,但卡内余额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储值金额与提供货物价格的比例退还原告王某832元。
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能独立付诸履行,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内衣专卖店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不予支持。
胸部护理服务是消费者在店内储值后享受的免费服务项目,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护理服务的收费标准,故原告王某要求退还服务费17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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