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案号】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108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
【裁判要旨】
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三种例外情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决议前置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系针对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以公司意思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及来源,债权人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第二款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并将该强制性规定扩展适用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现仅指新三板挂牌公司)。
从上述法条的逻辑顺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三种例外情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倒逼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这三类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前尽到审查对外担保公告的义务,从而促进公司合规经营和治理水平的提高,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为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相对人某仓储公司在接受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担保前,须审查某物流公司就公司决议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
在某仓储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下,某物流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物流公司提供担保有效,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改判某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9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7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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