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案件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07-22 16:22:47|作者:陈律师|浏览次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H20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A公司、B中心和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A公司、B中心向王某某发放业务简介、股权证书。A公司收取王某某交纳的入伙款,不是代XX公司收取。本案系合同纠纷,A公司、B公司也应按合同履行,承担回购义务。

A公司、B中心辩称,其不是回购义务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B中心共同支付王某某回购款367,406元(其中回购款338,000元、贷款利息29,406元);2.A公司、B中心共同承担王某某利息损失(以367,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沪0112民初184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6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王某某与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以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入伙协议书》中约定了XX公司负有在条件满足时回购王某某合伙股份的义务为由,要求XX公司履行该回购义务,向王某某支付回购款及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出资26万元,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B中心。因B中心主要财产为持有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500万股份,王某某以每一元注册资本作价为2.60元持有Z公司10万股份。该协议书还约定,若Z公司经审计的2017年度营业额未能达到1亿或利润未能达到1千万元,则XX公司应在2018年4月26日前将王某某持有的标的股份(包括标的股份的红股)全部回购,回购价格为3.38元/股。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向XX公司交付了认股款26万元。之后,Z公司公布的《2017年度报告》载明:Z公司2017年度营业总收入为47,129,661.75元,利润总额为9,164,799.8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XX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王某某要求XX公司按每股3.38元的价格回购10万股,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令:XX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回购款33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1.王某某支付的26万元系XX公司通过A公司银行账户收取。2.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3.王某某缴纳出资款26万元后,B中心向王某某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王某某持为B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享有B中心所投项目的股权。4.XX公司具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协会颁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5.“天眼查”显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某,白某有15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某以A公司、B中心与XX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系A公司、B中心和XX公司共同与王某某签订为由要求A公司、B中心对XX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A公司、B中心不予认可,王某某关于资金系A公司、B中心借用XX公司资质募集、A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自己设立15家公司均系王某某单方猜测,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些事实。另外,也无法经由该些事实及王某某主张的26万元款项系由A公司直接收取、A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系XX公司的总经理、B中心向王某某出具了股权证书等事实,推出王某某所称A公司、B中心与XX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系A公司、B中心和XX公司共同与王某某签订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以26万元系A公司直接收取为由要求A公司、B中心对XX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XX公司在(2018)沪0112民初18441号案件中认可收到王某某支付的26万元款项,A公司在本案中表示该款系A公司代XX公司收取,A公司该收款行为不足以成为王某某要求A公司对XX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以A公司、B中心与XX公司存在人员、财产混同为由要求A公司、B中心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A公司、B中心和XX公司系关联企业,部分人员存在重合,但这并不必然构成人格混同,进而否定其法人人格。只有在关联企业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情况下,才可以否定其法人人格。本案中,王某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B中心和XX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账户资金及支配不作区分,无法区分各自财产,即不能证明A公司、B中心和XX公司财务混同。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王某某要求A公司、B中心对XX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5.5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Z公司股东名单、半年报、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Z公司十大股东中没有B中心,表明A公司、B中心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书、承诺函都是虚假的。A公司、B中心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让协议等是虚假的,B中心的股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是其他人代持的,Z公司是认可股权和回购的,也已实际履行,很多客户已经谈好回购事宜了。本院认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均不予采纳。A公司、B中心提供转账凭证、收据,欲证明XX公司收到王某某等客户投资款后由财务人员潘某分批转账给Z公司的许海民,A公司的POS机收款是进入白某的账户,白某收到客户钱后转账给B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然后XX公司开收据给A公司。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故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B中心是否负有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二审中,王某某明确陈述,其诉请是基于A公司、B中心和XX公司一样是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回购义务。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从一审法院(2018)沪0112民初18441号生效判决书和涉案协议来看,XX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是基于其与王某某签订了《入伙协议》和《投资者告知书》,作为甲方承担《投资者告知书》第4条的回购义务。B中心只是作为王某某入伙的目标企业在《合伙协议》等文件上盖章,并未承诺承担回购义务。对于A公司,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使用自己名下POS机收取王某某投资款的行为也不能表明其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王某某向XX公司交付认股款26万元,之后B中心向王某某出具“股权证书”,则本院采信A公司只是出借POS机的说法。王某某所称A公司主持集资大会等行为均不能表明A公司有签订涉案协议、承担回购义务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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