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案例指引:(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裁判结果:龚某1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某2,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某3,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某1与龚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结论:“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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