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转让股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能否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及裁判观点

2026-07-22 20:54:27|作者:李律师、朱律师|浏览次数: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指引:(2014)民二终字第45号裁判结果: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效力,判定汇安支行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时间应以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依据。耐火公司转让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行为在经过上述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便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果,即自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3月8日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起,汇安支行就应当知道耐火公司已经不再是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股东,即便是依据耐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来判断,汇安支行亦最迟应于2007年5月8日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汇安支行于本案一审起诉时即2010年才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汇安支行要求撤销耐火公司与周某1、周某2之间有关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除了需判断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外,还需要在一年内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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