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作为商事主体的出卖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一手房屋(未过户)并间接“出卖”(开发商直接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且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
法院以出卖人未有拖欠购房款的欠条等证据且长达九年未主张过购房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惯例为由,判决双方之间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相关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百业公司主张袁某应向其支付房款的依据是三方达成抵账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袁某对上述事实并不认可,百业公司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方达成以房抵账协议,对此百业公司的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外人海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百业公司向海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同日海西公司向袁某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绿化工程款抵房款”可证实,海西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百业公司,百业公司协助袁某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
之后,海西公司与袁某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办理在袁某名下。
按照常理,百业公司在向袁某交付房屋办理手续后,百业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惯例以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袁某向其出具欠条等,但事实上,袁某拥有案涉房屋已长达九年之久,百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对袁某的占有使用行为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此期间向袁某主张过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百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袁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百业公司向袁某主张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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