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梁某某能够代表妻子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某某陈述彭某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某某终止股权转让。
彭某某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某某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某某代彭某某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某某有约束力。彭某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某某和王某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梁某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彭某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某某和王某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需要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若认定属于无权处分,对于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需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判断。
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我们的经验:
大部分案件,根据生活常理判断,只要有悖公平原则,基本都会留有生机,这个生机也许不可思议,也许意料之外,但大都存在。
种种不可思议其实并不复杂,只要把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分析到位不难破解,但困难在于思维固性以及对法律研究不到位。
若你正陷在法律难题里,别着急;
愿意的话,可跟我们谈一下具体情况 —— 说不定就能找到翻案破局的突破口。
李金风合同律师咨询热线:153001500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