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6074号
裁判结果:经查,万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万国土资函[2016]565号《万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万宁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情况告知书》,告知万鑫公司案涉土地不再规划保留为建设用地。由于案涉土地因万宁市总体规划确定属于生态红线保护范围,不再规划保留为建设用地,该土地已不可能再进行开发建设。第三,虽然万鑫公司等主张中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然可以取得政府的换地权益,但已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权益。第四,中视公司已向万鑫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及500万元投资款,但万鑫公司仍未依约将万鑫公司90%的股权变更至中视公司名下。据此,原判决在中视公司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支持其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结论:当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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