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什么?——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及裁判观点

2026-07-22 21:12:46|作者:李律师、朱律师|浏览次数: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指引:(2018)湘民申393号裁判结果:再审申请人周某、陈某夫妇共同设立了A有限公司,因不愿意经营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王某、易某,仅保留公司1%的名义股东地位;王某、易某其后将股份出让给他人时,仅作为名义股东的周某、陈某主张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某、陈某在得知王某、易某将股权转让他人后仅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并未主张按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论: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应满足三个要件: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2.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3. 同等条件;但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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