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裁判结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A公司作为北大B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A公司持有的北大B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A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
结论: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该案例和法律适用侧面肯定了瑕疵股权可以进行转让,但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转让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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